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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8-05-02 发布: 中国石油流通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成品油销售及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指导地方制定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依据本办法对全国原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成品油批发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原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原油、成品油批发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批量销售原油、成品油的经营行为;原油、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原油、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通过成品油零售网点向消费者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农村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单位;水上加油站是指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固定加油船、移动加油船和岸基加油站;农村加油点是指在农村只销售柴油的零售网点。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所有人(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国际航线运营的境内外船舶提供保税加油的经营行为;保税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享受保税政策,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未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占进口配额的国际航行船舶用油品。
新建是指原油、成品油整体经营设施新开始建设的行为;迁建是指原油、成品油经营设施因自然灾害、城乡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安全等原因,从原经营地址搬迁到另一地址的行为;改(扩)建是指原油、成品油经营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及仓储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大的行为。
第二章 经营资格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商务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总公司具有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
(二)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同时申请原油批发及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需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
(三)油库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四)具备接卸和转运原油的配套设施;
(五)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六)原油批发企业应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是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是与上述两类企业签订原油供应协议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总公司具有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
(二)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生物柴油生产企业油库库容不低于0.3万立方米,同时申请成品油批发及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2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三)油库布局符合本地区成品油批发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油库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四)具备接卸和转运成品油的配套设施;
(五)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零售网点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三)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船舶、水上、港口安全与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通过验收;
(五)利用移动加油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控股拥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供油船舶。
第十一条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总公司具有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
(二)具有国内船舶供油业务经验,控股拥有双底双壳供应驳船不少于2条,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1000吨;
(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保税油油库,具备接卸和转运保税油的配套设施;
(四)取得港口部门的运营许可或备案;
(五)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六)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有关政策及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含独资、控股、租赁、特许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成品油零售网点的,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由中方控股。
第十三条 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原油、成品油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成品油油库或零售网点的规划确认文件;
(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水域监管、气象及质检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七)申请企业出具的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及无油品走私、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情况说明;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核查表;
(九)岸基加油站还应提供水域监管部门出具的岸线或水域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验收文件;水上固定加油船、移动加油船还应提供船舶的产权证明文件、《船舶检验证书》;
(十)原油批发申请企业还应提供具有长期稳定供油渠道的证明文件;
(十一)国际船舶保税油供应申请企业还需提交自有驳船的产权证明文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监管簿》等;
(十二)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国家原油、成品油储备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办原油、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
第三章 经营资格的受理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申请。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内容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逾期不告知或不退回的,视为受理。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初审合格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审批部门。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对申请企业原油、成品油油库库容和零售网点的设立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填写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核查表。必要时,审批部门可派人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新设立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审批部门应在批复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审批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初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准予原油、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许可,颁发经营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经营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中国(浙江)自由贸易实验区除外),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港口、海事和海关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上报材料,经征求国务院财政、交通运输和海关部门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商务部颁发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新建、迁建成品油油库或零售网点等设施,应符合所在省(市)成品油批发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或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企业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油库、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3年,原则上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2年。
成品油经营企业改(扩)建成品油油库,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等设施,应报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改(扩)建设施应在工程结束并经建设、消防、气象、安监、环保、计量、商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九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企业的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网点进行规划确认后,方可组织投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相应的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后,方可开展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
外商独资或外资控股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商务部核准的数量范围内实施零售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资格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应在到期1个月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准予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资格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以移动加油船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要根据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确定移动加油船经营地域范围和日常停靠地点。
专项用户的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应在经营方式前标注供应范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遗失经营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注册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后,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吊销或到期换证的经营资格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再申请办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变更。
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相关事项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商务部审批。
成品油零售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事项的,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企业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登记表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供企业信息登记表、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成品油零售网点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经营企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企业应重新申办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变更到经营者名下,在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承租方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办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的变更手续,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合同终止时间;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及时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变更到新经营者名下。
以特许经营等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持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办理经营资格证书的变更手续,在证书上标注“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合同终止时间。
第五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七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油品。
原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原油、成品油,应当验证油品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原油批发企业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不得将原油销售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的炼油企业。
第二十八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油品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帐,保留证明原油、成品油来源和销售去向的凭证材料,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础设施、员工及经营活动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应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环境保护等专业培训。批发及仓储企业应配备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企业歇业6个月以上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到商务部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停歇业一般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6个月以上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停歇业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
对因自然灾害、城乡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停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经企业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停歇业时间。
第三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企业禁止向国际航行船舶销售未经海关核准的成品油,禁止向国内航行船舶回流销售保税油。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救灾及灾后重建等特定领域临时性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并在批复时限到期后撤除。未经批准禁止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对外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
(三)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从不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油品;
(五)原油、成品油仓储企业未验证原油、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为其代储油品;
(六)原油批发企业将原油销售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的炼油企业;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基础设施、人员及经营活动情况的材料;
(八)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检查及抽查制度,建立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应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据本办法,加强对本辖区原油、成品油流通的监督检查,对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不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组织对本辖区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年度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商务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组织对本辖区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年度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年度定期检查,提交检查材料,包括:
(一)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
(二)企业基础信息及其经营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三)相关证照是否在有效期;
(四)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商务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定期检查结果分为:
(一)合格;
(二)不合格;
(三)停歇业;
(四)未参加年度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审批部门应在审批后应向社会公告许可情况,并将企业信息纳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程序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
(一)对不具备经营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资格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
(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终止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安全监管等批准证书(件)已被吊销、注销或经营范围已不包含原油、成品油的;
(四)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三)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从不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油品的;
(五)原油、成品油仓储企业未验证原油、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为其代储油品的;
(六)原油批发企业将原油销售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的炼油企业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基础设施、人员及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的;
(九)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企业向国际航行船舶销售未经海关核准的成品油或向国内航行船舶回流销售保税油的;
(十)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对外从事成品油经营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年度定期检查过程中,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连续3年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将企业名单、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企业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
(一)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三)存在无证经营原油、成品油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油库或零售网点的;
(五)申请主体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被依法撤销的,3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法定程序将零售经营审批权下放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